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0
號、第3514號、第514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9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峰」(下稱「阿峰」)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犯行,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擔任「收水」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劉志源(所涉下列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黃志 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阿峰」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7日14時11 分許起,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丙○○施行詐術,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4分前之某時許,告知 對方其提款卡密碼,並將其所有陽信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陽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木 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置於白色信封袋內,並放置 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之變電箱上,劉志源依指示前 往該處拿取上開信封袋,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 將其取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冒充為丙○○ 或經其授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金額,復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口湖鄉第二老人文康活動中
心附近之三合院,將上開物品及提領之款項交予丁○○,丁○○ 旋即返回桃園,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黃志偉租屋處附 近公園,將上開財物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另於翌日上午,在 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予「阿峰」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丁○○與劉志源(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黃志 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阿峰」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 月18日10時45分許起,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戊○ ○施行詐術,佯稱須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指定地點 放置,會有人前往收取,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 時許,將其自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之40萬元及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置於袋內,並放置於雲林縣○○市○○街00 號前二個變電箱中間,劉志源旋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上開財 物,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市○○街0號孔廟內交付上開財 物予丁○○,丁○○旋即返回桃園,並在黃志偉上開租屋處附近 ,將上開物品交於黃志偉,黃志偉另於翌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予「阿峰」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丁○○與己○○、黃志偉(2人所涉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結)、 「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3月19日14時許起,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 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1日11 時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斗六市農會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土地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書寫 在其中一本存摺末頁)等物放置於雲林縣○○市○○○00巷0號住 家外牆壁花盆上,己○○旋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上開物品,並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將其取得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冒充為乙○○或經其授權之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於同日稍後,在 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社口公園內,將上開物品及提領之款項 一併交予丁○○,丁○○旋即返回桃園,並在黃志偉上開租屋處
附近公園,將上開財物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另於翌日上午, 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予「阿峰」指定之人收取,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丁○○、黃志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阿峰」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 26日14時30分許起,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劉淑 美施行詐術,致劉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8分前 之某時許,將其所有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淑美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紙等物放置於雲林縣○○市○○○00巷0號住家外牆壁花盆上,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上開包裹,並於附表二 編號3所示時、地,將其取得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密碼,冒充為劉淑美或經其授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 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社口 里社口公園內,將上開物品及提領之款項交予丁○○轉交予黃 志偉,黃志偉復於翌日上午,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予 「阿峰」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又於109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 員復接續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再度撥打電 話予劉淑美,佯稱尚必須提領90萬元至指定地點放置,會有 人前往收取,致劉淑美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2日至土地銀 行及郵局分別領取45萬元,將所提領之90萬元現金放置於該 成員所指定之雲林縣○○市○○里○○路00號對面小公園牆上,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後,在附近某處交付予丁○○, 丁○○收受前揭款項後旋即返回桃園,在黃志偉上開租屋處附 近公園將前揭款項交付黃志偉,黃志偉於翌日上午,在桃園 高鐵站廁所將款項均交予「阿峰」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於109年4月23日12時38 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接續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再度撥打電話予劉淑美,佯稱尚必須提領48萬元 至指定地點放置,會有人前往收取,致劉淑美陷於錯誤,於 109年4月23日分別至土地銀行領取33萬元、至郵局領取15萬 元,將所提領之48萬元現金放置於該人所指定之雲林縣○○市 ○○里○○路00號對面小公園廚餘桶旁,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前往收取後,在當地交付予丁○○收受,丁○○收受前揭款項後 旋即返回桃園,並在黃志偉上開租屋處附近公園,將前揭款 項交付黃志偉,黃志偉於翌日上午,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 項均交予「阿峰」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戊○○、乙○○、劉淑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北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丁○○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0號、第3514號、 第51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審 理,嗣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82號、第5 848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審理( 被告於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被 告通緝到案後,於110年12月16日改分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 、第29號案件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12 卷二第81至8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655卷第39至47頁;本院原訴12卷二 第48至50頁、第373頁、本院原訴12卷七第66頁、本院訴緝2 8卷第309至322頁、第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 ○○、乙○○、劉淑美、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政梧、劉定峰、賴 志宏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源、同案被告黃志偉、 己○○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丙○○部分見 警1275卷四第241至247頁、第249至253頁;戊○○部分見警12 75卷四第427至430頁;乙○○部分見警1275卷五第159至163頁 ;劉淑美部分見警1655卷第49至54頁;張政梧部分見警1275 卷四第255至259頁;劉定峰部分見警1275卷四第439至441頁 、第443至445頁;賴志宏部分見警1275卷四第447至449頁; 劉志源部分見警898影卷第5至13頁、警1275卷四第385至401 頁、第371至383頁、他569卷一第51至66頁、第71至75頁、 第79至97頁、警4184影卷第1至17頁、偵3070卷一第283至28 9頁、第293至311頁、偵2145影卷第83至86頁;黃志偉部分 見偵3154卷二第418至420頁、偵5144卷第284至288頁;己○○ 部分見偵3514卷一第221頁、偵3514卷二第285至286頁), 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截圖各1份(見警1460卷第155至156頁 、警1275卷一第137至177頁、第219頁、第221至225頁)及 下列證據可佐: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丙○○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 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1275卷四第263頁、第265至271 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警1275卷四第273頁、第275至279頁)各1份、109 年3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9張(見警1275卷一 第67至68頁、第71頁、警1275卷四第293至297頁)、109年3 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1275卷四第298至30 0頁)。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表(見警0898影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275卷四第431至432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警1275卷四第433、437頁)、證人張政梧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行車路線圖(見警1275卷四 第281頁)、車手逃逸路線分析圖(見警1275卷五第17頁) 、另案被告劉志源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本
院原訴12卷一第373至388頁)各1份、109年3月18日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14張、16張(見警1275卷一第73頁、 警1275卷五第3至15頁、第19至33頁)、另案被告劉志源手 機對話截圖25張(見警0898影卷第125頁、第129至135頁、 第139至149頁)、另案被告劉志源詐欺案孔子廟內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1275卷四第375至381頁)。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告訴人乙○○斗六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警1275卷五第243至247頁)、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 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14卷一第133至134頁)、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275卷五第249至253頁)、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偵3514卷一第137頁)、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275卷五第239至241頁)、客戶序時 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3514卷一第141至1 42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275卷五 第255至257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3514卷 一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5 69卷一第11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 警1460卷第13、15、17頁)各1份、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5張、21張、72張、10張、4張(見警1275卷一第74 頁、第245至254頁、警1275卷五第169至235頁、第283至297 頁、警1460卷第83至84頁)、遭詐欺提款機取款影像38張、 31張、4張(見警1275卷一第75至84頁、警1275卷五第259至 281頁、警1460卷第85至86頁)。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告訴人劉淑美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見警1655卷第55至6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警1655卷第69至88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 照片10張(見警1655卷第167至170頁)。 ㈡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以佐憑。綜上 各情相互酌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除被告外,與被告有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另 案被告劉志源、同案被告黃志偉、己○○、「阿峰」與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 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騙,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於其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乙情自應有 所認識。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如 事實欄㈠、㈢、㈣所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丙○○、乙○○、劉淑美 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同案被告劉志源、己 ○○及某成員冒充告訴人等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分別持告訴人丙○○、乙○○及劉淑美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 帳戶內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 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 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 、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即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拿取之帳戶資料及贓款後交付同案被 告黃志偉,再由同案被告黃志偉將所得贓款轉交予「阿峰」 指定之人而層轉繳回詐欺犯罪組織,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即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告訴人等人遭詐騙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而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應構成同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告訴人丙○○、乙○○、劉淑 美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告訴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 法多元,未必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而犯之,且被告於本 案僅係擔任收取車手取回之財物包裏及提領款項之角色,並
非實際參與聯繫告訴人等人並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 上對於告訴人等人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該不 詳成員所為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詐欺手法的具體內容有所預見 或認識,自難率以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 繩,且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㈤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丙 ○○、乙○○及劉淑美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及多次向告訴人劉淑 美取款等行為,均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 單一目的,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指示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一般洗錢罪等罪間,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上開各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追加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㈣)雖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由拿取包裏之集團成員持告訴人劉淑美上開提款卡提款9萬9 千元,併由被告收受後轉交同案被告黃志偉此部分之犯行, 亦未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前開提款行為與已追加 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原訴12卷七第 65頁),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原訴12卷七第57頁、 本院訴緝28卷第204頁),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即應 一併審理。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及告訴人等人交付之存摺、提款 卡,各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詐得之財物,是其侵害之被害 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就本案所犯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電話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交出財物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由集 團成員迅速提領款項後層轉上繳,且為避免於向被害人收取 財物或於提領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 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隱身幕後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居間聯絡,故擔任層轉財物者及居間聯 絡之成員,倘明知所層轉之財物,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 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最終目的 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 或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固 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人之行為,惟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收水幹部,負責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指示,向第一線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或贓款 後,將之轉交與同案被告黃志偉繳回該詐欺集團,是被告所 為核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屬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 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志源、同案被告己○○、黃志偉 、「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
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 清償債務而率爾應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存摺、提 款卡及取款上繳之工作,雖非直接聯繫告訴人等人施以詐騙 ,惟其擔任收水手角色仍屬該集團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不僅 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完成,亦使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人求償、檢 警機關偵查案件之困難度,同時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物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相對於隱 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但迄未能與 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告訴人等人財產上 損失程度,被告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暨被 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為臨 時工,日薪1,300元、父母離異多年,其與外婆及舅舅同住 ,係由外婆扶養成人,而與父母少有聯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28卷第324至3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3支,均係同案被告黃志偉提供,供其用以聯繫本案 詐欺犯罪共犯所用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12卷二第49至50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 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稱 :我向郭豐慶借款10萬元,有簽本票給對方,他們叫我去收 水以抵償債務,但我並不知道是否有抵扣,剩多少錢我也不 清楚,扣案薪資袋跟我沒有關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報 酬,但黃志偉會提供車資,桃園到雲林高鐵單趟750元,來 回1,500元,口湖來回計程車資約1,000元,斗六虎尾單趟計 程車資約500元,虎尾斗六間計程車資單趟約1,000元,每次 都是當天來回等語(見本院訴緝28卷第316頁、第320至322 頁),被告所稱抵扣債務部分,因無法證明抵扣之實際數額 ,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取得報酬,此部分不予計入,惟被告 取得車資部分,因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扣除成本,縱其將該款 項用以支付犯罪過程所須費用,亦不妨害其屬於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之認定,故本案僅以被告獲得之車資計算其犯 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9年3月17 、18、21、26日、同年4月22日、23日各3,500元、2,500元 、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合計共獲得16,0 00元不法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所有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 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訴緝28卷第320頁),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衡諸實務上第一 線車手取得詐欺財物後,再轉予收水者僅暫時保管旋即上繳 ,縱被告曾短暫保管詐欺財物,惟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被告經手之 全部金額,此部分不宜逕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志偉、郭豐慶、己○○、許展榮、劉 志源(前5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經法院判刑)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吉澤明步」(業經檢察官 更正)、「三井壽」、「流川楓」、「赤木岡憲」、「明日 花崎羅」等成員所組成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被告負責向集 團其他成員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給黃志偉及持被害人提款卡 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存款等工作,其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上述詐欺告訴人丙○○、戊○○及乙○○之行為。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