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05號
ULDM,110,訴,70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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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豐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秉豐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中旬,在其所有 而提供給其胞兄陳啓瑞(已歿)居住之雲林縣○○鎮○○街00○0 號房屋內,發現陳啓瑞所遺留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因 不知如何處理,乃將本案空氣槍移至其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6 之居處而持有之。嗣陳秉豐於109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本案 空氣槍及木刀1 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持往其友人王有勝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後, 將本案空氣槍及木刀1 支留置在上址客廳,旋離去現場。嗣 王有勝於109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本案空氣槍 及木刀1 支,乃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 告陳秉豐及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 不諱(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87、88、101 、102 頁、本 院卷第45、72頁),核與證人王有勝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 第11至13頁、偵卷第32頁),除有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 支( 見本院卷第19頁之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502〈3-3〉號扣押物品 清單)可以為證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警卷第27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空氣槍照片(警卷第39至49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1 至57頁)、109 年12月20日槍砲案涉嫌人犯案路線圖(警卷 第59頁)、證人王有勝之住家照片(警卷第61至63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5至75頁)、扣案之本案空 氣槍照片(警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26702號鑑定書(偵卷 第61至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槍保字第26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9、71頁)、被告之父 陳鎮安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03 頁)、被告 之兄陳瑞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05 頁)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  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空氣槍,犯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  ,則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刑 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犯行,所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數量僅有 1 支、持有時間非長,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持有本 案空氣槍,係出於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 之意,是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與一般擁槍 自重並持以犯罪者之可責程度尚屬有間,堪認被告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本院卷第83頁),然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刑度上已甚為寬 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 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在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已歿胞 兄所遺留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產生無形威脅,然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數量僅有1 支, 持有期間非長,亦未持本案空氣槍犯本案以外之其他刑事案 件,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 離婚,與前妻未育有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現在係以務農 及幫人噴農藥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其持有之雲 林縣民防人員識別證、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遙控無人 機普通操作證、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證書、被告母親之趙夢麒 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至91頁)以為佐證,暨考量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所生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經綜衡考量前述各種關於 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情狀,若使被告入監執行,能否 確實收教化之效,並非全然無疑,但對其將來出監後對社會 之銜接適應,顯然會造成極大影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經 此司法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於本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於本判決確 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 犯,並用以自新。
伍、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 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扣案之木刀1 支,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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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