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張竣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戊○○(原名「張竣欽」,綽號「阿刀」,無證據證明戊○○主觀上知悉林○賢、蕭○傑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綽號「明宗」)均明知綽號「彥儒」係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詐取被害人款項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而俗稱「車手頭」係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旗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收取其等提領之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乙○○仍受「彥儒」所託徵求車手頭,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介紹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而戊○○則基於加入犯罪組織,及與其後加入詐欺集團之林○賢(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阿賢」,涉案部分業經少年法院處遇)、蕭○傑(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阿傑」,涉案部分業經少年法院處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彼此聯繫,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己○○、丙○○、
丁○○及庚○○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至林囿淵(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戊○○獲知上情後,即將林囿淵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賢轉交蕭○傑,再由蕭○傑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經警獲報而於108年1月14日16時2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當場逮捕提款中之蕭○傑,並扣得所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000元、陳囿淵之金融卡等物品,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同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自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賢、蕭○傑及 證人王威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 告乙○○、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前揭說 明,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二、被告戊○○被訴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乙○○被訴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乙○○、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此 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4幀( 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 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22頁至第12 5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130頁 ;偵卷第93頁)、告訴人庚○○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紙(警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告訴人庚○○提供之 旋轉拍賣對話擷取照片8幀(警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 、告訴人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 第136頁反面)、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卷第1 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被害人丙○○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141頁反面)、告訴人丙○○ 提供之旋轉拍賣對話擷取照片4幀(警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 3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紙(警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7頁反面)、告 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照片2幀(警卷第148 頁)、告訴人丁○○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51頁 至第152頁反面)、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警 卷第153頁)、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簡訊擷取照片1幀(警 卷第153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儲 字第1100936096號函(本院卷第93頁)及所附林囿淵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 頁)、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97、第9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乙○○、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訴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賢、蕭○傑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53頁正反面、第55頁至 第59頁)、證人王威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8頁至71頁 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丁○○ 、謝佳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第133頁反 面至第13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 場照片14幀(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8年1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 第122頁至第125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警卷第130頁;偵卷第93頁)、告訴人庚○○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告 訴人庚○○提供之旋轉拍賣對話擷取照片8幀(警卷第135頁反 面至第136頁)、告訴人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警卷第136頁反面)、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紙(警卷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被害人 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141頁反面) 、告訴人丙○○提供之旋轉拍賣對話擷取照片4幀(警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7 頁反面)、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照片2 幀(警卷第148頁)、告訴人丁○○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警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反面)、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款 人收執聯1紙(警卷第153頁)、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簡訊 擷取照片1幀(警卷第153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1月26日儲字第1100936096號函(本院卷第93頁)及 所附林囿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95頁)、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97 、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1.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有利用網際網路 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 組織為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客 觀上係以行為人對他人施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後為財 產處分,行為人因此取得他人之財產為構成要件。而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使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由集團內車手提 領後轉交其他共同正犯,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無從追查等情,而被告乙○○為前開詐欺集團招募被告戊 ○○加入擔任車手頭,以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之金 錢,再藉由車手將詐欺所得層層轉交上手,核與車手從事 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中,直接取得被害人財產,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有異。從而,被告乙○○所為, 並非直接構成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 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且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為 該集團成員之一。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3.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 知罪名(本院卷第214頁),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 院即應就此罪名一併審理。
4.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被告乙○○「於1 07年12月間某日,推介林○賢加入由戊○○為主導者之車手 詐騙集團」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乙○○「於10 7年12月間某日,招募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 條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214頁),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5.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第6行記載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乙○○係「基於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乙○○此部分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乙○○以一招募行為,介紹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頭,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己○○等4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⑴被告乙○○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乙○○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 、持有毒品等罪,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無致被告乙○○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之 犯行,原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惟因 想像競合後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開減輕事由 。
8.爰審酌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擔任車手頭犯行 ,但其介紹被告黃竣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指揮車 手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將領取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乙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在做清洗洗衣機、冷氣工作, 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妻子及父 母親同住(本院卷第121頁)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戊○○部分:
1.本案依被告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戊○○參與之詐 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戊○○、共同被告「彥儒」、林 ○賢、蕭○傑、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及轉交提領款 項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之受騙匯款至本案 人頭帳戶,由被告戊○○向共同被告「彥儒」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將提款卡交由共同被告林○賢、蕭○傑提領款項, 並收取其2人提領之款項後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足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2.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本案 人頭帳戶,該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經由共同被告林○賢、蕭○傑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戊○○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將 提款卡交付共同被告林○賢、蕭○傑提領贓款,再向其等收 取提領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戊○○對該等帳 戶暨提款卡係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用一節自屬知 悉。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 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之工作,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 依卷內現存事證,以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時 間順序而定,認被告戊○○本案所參與向告訴人己○○詐得財 物之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起訴書論罪法條欄第3行雖記載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其詐欺犯行即已既遂,不以款項業經領出 為必要,故共同被告蕭○傑雖有未完成領款之情形,然因 告訴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
應論以既遂,故『第2項』部分係起訴書論罪法條之誤(贅 )載,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5.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戊○○參與詐欺集團 之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及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罪名(本院卷第223頁、第232頁),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
6.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 因詐欺集團成員係經本案人頭帳戶申登人林囿淵之同意及 授權,始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業經本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認定,故同案被告林○賢、蕭 ○傑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並提領 款項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7.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戊○○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車手頭工 作,與共同被告「彥儒」、林○賢、蕭○傑及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8.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一 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 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9.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 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故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為4次加重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10.被告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避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被告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間隔3年期間即再犯 本案,雖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 罪之罪名未盡相同,然其再度無視刑罰,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頭工作,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戊○○警惕收斂 ,且依其犯罪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11.爰審酌被告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得,為牟取不法報 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工作,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且該集團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以層層轉交方 式,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 均非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分工、分得之報酬、各該告訴人受騙情形,並參酌被告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汰換自來水管線工作,日薪1300元,未婚, 沒有小孩,與阿姨、姨丈同住(本院卷第239頁)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頭的工 作,酬勞是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是認被告戊○○ 就上開犯行全部,獲得9000元之不法所得,尚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介紹被告戊○○加入本件詐騙集 團組織的獲利是1、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乙○○就本件犯行之獲利為1000元,是 其不法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或有得沒
收或應沒收之事由,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