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斌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耿斌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 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 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 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 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 ,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
㈠被告劉耿斌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加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3號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被告自陳販賣毒品是為了賺施用 量差,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的行為,而施用毒品者,實務上 經常發現有施用毒品者會為了繼續施用毒品,而拒絕到案接 受審問、處罰或執行,又被告曾一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執行未到案而遭通緝,被告在面臨前開案件執行時
,亦不願意坦然面對司法審判,被告在本案涉嫌重罪之情形 ,可認被告有選擇以不到案方式規避本案審判、執行之高度 可能性,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衡酌被 告人身自由之短期受拘束,與本案真實發現之公益相較,尚 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羈押3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 被告自111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訊問後, 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均表示本案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希望 以具保新臺幣10,000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 代替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前於93年間 ,因詐欺案件未遵期到案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未遵期到案執行(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及10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 未遵期到案執行(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未遵期到案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為意志力薄弱之人, 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認為被告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 ,有逃亡之虞,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並命 其定期報到,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而被告羈押期間於111年3月6日屆滿2月,應自111年3 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