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火云(已歿)
第 三 人 阮氏日恆(林火云之繼承人)
林家慶(林火云之繼承人)
林沄蓁(林火云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5年度執他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係被告林火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育琳所得之對 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蔡育琳證述情節相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 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 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已死亡之正犯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 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 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
收之必要時,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03 年11月18日死亡,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2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5438、7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 。又被告之繼承人阮氏日恆、林家、林沄蓁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就本件沒收程序表示異議,已足以保障其等程序參 與及救濟之權利,而本件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自行繳回之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823號卷第3頁、偵5438 號卷第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雲林地檢署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