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43號
ULDM,110,交易,44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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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崑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1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崑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崑南祥兆營造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145縣 道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晚上9時10分 許,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 警告號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施工警示號誌,適有李佳勳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搭載謝蕙如,沿雲林縣西螺鎮 吳厝里145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社194電桿前,亦未注意 闖入施工區跌落路面段差凹陷處,致李佳勳受有牙齒脫落、 鼻骨骨折、下鼻甲肥厚等傷害;謝蕙如受有右膝蓋開放性傷 口、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腹部挫傷暨擦傷、四肢多處挫傷 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勳謝蕙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崑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佳勳、謝蕙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頁至第5 頁;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 告訴人李佳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 9年8月28日診斷書1紙(警卷第15頁)、告訴人李佳勳之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6日診斷書1 紙(警卷第16頁)、告訴人謝蕙如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24日診斷書1紙(警卷第17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警卷第10頁;他卷第11頁;偵卷第14頁、第48頁反面)、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警卷第19 頁至第25頁;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第 49頁至第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9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30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14日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244卷第49頁反面至 第50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 1月5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調偵419卷第15頁至第17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是上開路段道 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現場 照片顯示,本案施工路段僅設置交通錐,沒有設置反光或施 工警告燈號,被告上開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 致告訴人2人騎車跌落施工路面凹陷處,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 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李佳勳謝蕙如之身體法益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施工安全之相關規定,導致告訴人 2人發生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 ,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雖嘗試和解,但因調解 條件與告訴人2人有所落差而無法調解,故告訴人2人之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營造為業,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離婚,有3名還在唸書 的子女,其自己住在工地(本院卷第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檢察官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李佳勳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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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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