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號
MLDV,111,訴,3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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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常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立民

被 告 台灣生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12月間得標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東西址院區各類醫療氣體出口零 件修繕年度單價契約」之採購案,嗣兩造法定代理人於訴外 人即臺大醫院工務室員工李欣暾之見證下,以口頭達成協議 由被告委請原告提供服務,然兩造達成口頭協議後,被告於 未製作書面合約及給付訂金支票之情況下即催促原告進場履 約,原告於101年3月起即先派員進場履約,嗣被告就製作書 面合約及給付訂金一事多次藉故推辭,原告遂於101年6月27 日將保養工程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第1期施作之數 量表、請款單及發票送至被告,並以電話催促被告盡速完成 書面合約及給付訂金支票,惟被告仍不置可否,原告於101 年9月24日以北投實踐郵局臺北139支局存證信函第50號催告 ,被告始將修正後並簽署完畢之系爭契約送回原告。詎料, 被告對原告日後之請款仍百般藉詞拖延,迄至102年7月間除 僅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2,640元外,第2期至第4 期款項均分文未付,嗣後被告恐原告拒絕履約及終止契約, 故於101年7月2日於原告請款明細簽署,虛偽允諾其願於102 年7月26日支付原告61萬1,452元之票據,原告於102年8月間 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並結算,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61 萬1,452元及第5期款項,原告完成服務報酬稅額總計為94萬 1,19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萬2,640元,被告尚欠75萬8, 554元之服務報酬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5萬8,554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5條、第127條 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自陳已於102年8月間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目並結算 ,依前開規定,可知原告於工作完成時即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是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於104年8月間即 已完成,而原告卻遲至110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資佐證(見本院 110年度司促卷第7369號卷第5頁),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縱認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服務報酬款未清償,原告服務報 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被 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服務報酬款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應屬可採,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8,554元暨利息,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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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生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