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徐子喬
被 告 黃志堅
黃鴻志
黃俊雄
黃良智
黃良貴
黃錫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77,750元【計算式:面積2,030㎡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3,700元原告權利範圍400分之100=1,877,7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前開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