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74號
MLDV,111,苗簡,74,202202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馨城
被 告 盧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 年1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 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 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