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楊舒婷
被 告 謝月雲即山都力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11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利息分期間計付,自110年3月28日起 至114年5月25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8%,目前為年息1 .98%,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7月26日 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復於110年11月9日陸續還款,尚欠本金 336,116元未償還,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本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催告通知、 帳務資料等為証。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 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