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46號
原 告 李晨樺即李伍梅
被 告 李安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2月1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65-6
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