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3號
MLDV,111,苗簡,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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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竹英
張發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弘澤
被 告 味之鄉商行


法定代理人 范素菁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被 告 蔡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2點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因被告蔡聖達住所遷移,原送達處所有誤,應另行寄送最新戶籍址,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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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