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7號
MLDV,111,苗小,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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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7號
原 告 張珮玲
訴訟代理人 張木標
被 告 孫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而原告有於民國108年4月8 日下午4時48分許,於苗栗縣苗栗市家中接獲詐欺電話,佯 稱原告加入付費會員,欲退會須提供有餘額之銀行帳戶,並 至提款機確認餘額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29,999元、2,999元、26,123元、30,000元、3 0,000元,共計119,12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原告已與車手 以35,000元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0 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 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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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