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4號
MLDV,111,聲,1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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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海銘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相 對 人 施耀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
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
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8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
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惟聲請人主張系
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11所示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顯不存
在,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是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依法停止執行等
語。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求剔除分配次序11
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此訴訟之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所定之異議之訴不同。本件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2
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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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