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泰岑即林智恒
林智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坤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 饒欣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 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 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係於110年1月13日確 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而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0年1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 第41 號卷第261頁),又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 二審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0,000 元,因不得 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中段規定,該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而本件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以本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 確定判決確定後即110年1 月13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再審原告應於110 年2 月18 日前提起再審,然再審 原告遲至110 年12 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 審聲請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以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法 定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