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46號
MLDV,110,訴,44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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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余明蓁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王士銘律師(即古清涼之遺產管理人)

古南章
古東霖
古炳煌
古鴻焜

古秀霞

古秀連

古滿

古秀容

古秀滿

古綉貞

古潘甚
古高溪
古東逸
古東波
古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古南章、古東霖古炳煌、古鴻焜、張古秀霞古秀連 、古滿應就被繼承人古清亮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古秀容古秀滿、古綉貞、古潘甚、古高溪古東逸、 古東波、古豐濠應就被繼承人古清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王士銘律師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共有人古清亮古清江業已死亡古清亮之繼承人為被告古南章、古東霖古炳煌、古鴻焜、張古秀霞古秀連、古滿(下合稱古南章 等7人),古清江之繼承人為被告古秀容古秀滿、古綉貞 、古潘甚、古高溪古東逸、古東波、古豐濠(下合稱古秀 容等8人),均尚未就古清亮古清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爰請求被告古南章等7人、被告古秀容等8人分別就被 繼承人古清亮古清江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並由 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並未臨路,共有人眾多 ,然僅原告在附近有其他土地可供通行,若採原物分割,被 告將無任何道路對外出入,難以發揮土地經濟價值;而倘將 系爭土地分配予共有人其中1人,兩造就補償金額亦有明顯 歧見,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士銘律師:古清涼業已死亡,無法現實管理使用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因無對外通行道路,勢必形 成袋地,且使土地細分無法有效利用,有礙社會經濟,故伊 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 有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 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仍 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而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等在卷 可稽(見卷第29頁、第179-181頁、第213-2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共有人古清亮古清江業已 死亡,古清亮之繼承人為被告古南章等7人,古清江之繼承 人為被告古秀容等8人,亦有古清亮古清江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05-10 7頁、第113-159頁)。前揭繼承人尚未就古清亮古清江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古南章等7人、被告 古秀容等8人分別就被繼承人古清亮古清江之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再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無不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 目前無人使用,草木叢生等情,據原告及被告王士銘律師陳 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參(見卷第211-219 頁、第227-228頁)。足見系爭土地因缺乏聯外道路,現難 供共有人有效利用,倘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則受分配之 共有人必須各自在分得之土地位置周邊尋找適宜之聯外通路 ,恐增加分割後土地通行之難度,而使共有人更難積極利用 土地,令原本荒蕪之狀態加劇,對共有人實非有利。此外,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總面積 為12721.29平方公尺,共有人古清涼古清亮古清江之持



分面積各僅約2120.22平方公尺(計算式:12721.29×1/6=21 20.22),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所定每宗耕 地分割後面積應達0.25公頃之基本原則,若將系爭土地原物 分割,顯難達成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之目的, 不利於發揮該地之經濟價值。而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 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 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 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本件復無共有人表示有意承受系爭土地,足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反之,若將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如有意願皆可應買,可避免土地細分 之不利情形,使其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價之良性公 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實更為有利。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土地長年無人使用,雜樹叢生,堪 認兩造對於該地無難以割捨之情感或依附關係,採變價分割 之方式,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符合共有 人之意願,應屬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及變價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古清涼(已歿,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王士銘律師) 1/6 1/6 2 古清亮之繼承人: 被告古南章、古東霖古炳煌、古鴻焜、張古秀霞古秀連、古滿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3 古清江之繼承人: 被告古秀容古秀滿、古綉貞、古潘甚、古高溪古東逸、古東波、古豐濠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4 原告余明蓁 2/4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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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