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8號
MLDV,110,訴,368,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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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8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喜慶園霖大飯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何梅英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 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 (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標的 價額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 號建物起訴時價額新臺幣《下同》122萬3,700元計算,至原判 決主文第2項與第1項經濟目的同一,原判決主文第3至4項為 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9,765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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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