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70號
原 告 徐睿賢
徐兆賢
徐立賢
徐順賢
徐親賢
徐志賢
徐榮吉
徐基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林乾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
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
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
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第7
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
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5
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是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
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
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
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全體,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64萬9,550元,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至於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酌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
地建物契約之存續期間至112年1月1日止。屬因租賃權涉訟
事件,是租賃期間自起訴時(110年10月26日)算至112年1月1
日止,尚餘1年2月,原告主張年租金以100斤稻穀價值計算
,約為1,000餘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7元【計
算式:(1,000元×1年)+(1,000元×(2/12年)=1,1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租賃物之價額經核如附表所示為64
萬9,550元,高於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1,16
7元為準,另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承租原告系爭土地之租
地建屋契約,自110年1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1萬1,432
元,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本件調整租金之訴係因定期收益
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萬2,171元【計算式:(調整後租金1
萬1,432元-調整前租金1,000元)×存續期間1年2月=12,170.6
】。故本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萬3,338元(
計算式:1,167元+1萬2,171元=1萬3,338元)。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相互應為選擇,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價
額64萬9,55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正興段)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 1 1566地號 129.91 5,000元 64萬9,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