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林鈺淇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月10日至1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成員)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有自稱「林勇強」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原告玩 港澳運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32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2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㈡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69號 刑事案件(下稱第69號案件)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法應回復原告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復有第 69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判決案卷核閱無誤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他人提領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10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請求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