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張萬勝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
陳文心
彭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2日經本院公告之現場投標方式得 標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得同段375地號土地,於 同年4月1日登記為同段3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2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原告實地勘查後,發現被告所有 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 年1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9. 14平方公尺之基地台及基座(下稱系爭基地台)、編號C所示 面積1.19平方公尺之電源箱、編號D所示面積13.77平方公尺 、編號E所示面積25.4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欠缺占有之權源。被告應與原告協議土 地租賃事宜,惟兩造未能達成共識,原告業於110年1月間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系爭基地 台、編號C 所示之電源箱、編號D 、E 所示之水泥地移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地籍重劃 前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陳鵬遠即陳偉松所有,被告於86年7月31日 就前開土地與陳遠鵬簽訂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並建置鐵
塔。嗣訴外人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公司 )受讓前開土地所有權,被告再於97年月7日與元盛公司 就前開土地簽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 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租約屆滿後自動 續約5年(即至112年6月30日)。被告有合法利用前開土地 之權,前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重疊,有待釐清, 故被告設置之鐵塔是否逾越地界,有待商榷。
㈡即使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86年迄今先後 與原地主陳遠鵬、現任地主元盛公司簽訂租約,並建置鐵 塔在前,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能,而原告拍 定取得相鄰之系爭土地在後,拍定前即確知系爭土地上有 基地台坐落,復未即時提出異議,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 土地。
㈢原告自始知悉系爭基地台坐落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 不規則狹長畸零土地,屬山坡地保育用地,原告仍購入系 爭土地,居心可議。又系爭基地台僅逾越約11平方公尺, 且支撐高約10數層樓之鐵塔,如拆除將影響基地台結構體 安全及鐵塔之存續,致生公共危害。再者,系爭土地鄰近 中山高速公路與高速鐵路交會處,鐵塔如遭拆除,將造成 行經該地段之用路人無從使用行動通信業務,而鐵塔之設 置實具有公益性質,例如提供道路安全救援等緊急使用。 故原告行使權利,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 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予禁止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 積9.14平方公尺之系爭基地台、編號C所示面積1.19平方 公尺之電源箱、編號D所示面積13.77平方公尺、編號E所 示面積25.4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經 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31頁),堪以認定。另查,系爭 基地台、電源箱均為被告設置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堪認定,因此用以支撐、防護系爭基地台、電源箱 之水泥地,衡情係被告所設置。被告否認該水泥地為其設 置及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如被 告所有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則屬有
據。
㈡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基地台乃權利濫用,應予 禁止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 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 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 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於86年7月31日與陳遠鵬對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基地台用地租賃 合約,並於該土地上建置鐵塔作為行動通信業務使用; 嗣陳遠鵬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讓與元盛公司,被告於97年 5月7日與元盛公司對上開土地(改編為苗栗縣○○鄉○○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 用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止共10年,租期屆滿後自動續約5年,租賃期間至112年 6月30日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 地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是以本件供作通訊之鐵塔大部分坐 落於被告上開承租之土地,僅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越界占用相鄰之系爭土地。
⒉又查,原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373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於109年1月2日得標買受同段3 74地號等5筆土地(5筆土地合併拍賣),其中同段374地 號土地之拍定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於同年 3月25日登記為同段3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拍賣公 告已記明同段374地號土地上有基地台坐落等節,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堪以認定。復查,原告同期間 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34,300元之低價標購 同段375地號土地,於同年4月1日登記為同段37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 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函附買賣移轉 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77-284頁)在卷可參。故原告先
後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已知悉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基地台 ,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0、271頁),其特意 購買有嫌惡設施之土地,非事後知悉,乃係「自己迎向 損害」,本當承擔土地上之一切不利益及置產風險,殊 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何況,因系爭土地坐落有系爭 基地台,其方得以低廉總價30,000元、34,300元取得系 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地處偏遠,附近別無住家或任 何使用機能,現況均為雜草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 實;另所登載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 交通用地,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可知土地 本身難以開發使用(如建築)。且原告自承其居住於桃園 ,購買土地之目的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復 改稱要利用土地停放小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 然參諸原告為外地人,與系爭土地毫無地緣關係,再加 上土地所在位置亦難以開發利用,業如前述,原告上揭 特地前去停車之主張,顯不可採。何況,自始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利用土地計畫之證明。另依兩造間之調解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前同意支付原告月租金10, 000元,因原告向被告提議之月租金高達40,000元而調 解不成,可知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僅係貪圖向被告索討 之租金、投資利益,其本身無實際使用土地之利益可言 ,堪認其個人僅有些許之土地總價利益(總成本不到十 萬元)或便宜之租金利益。。
⒊復被告抗辯:鐵塔如需拆除,所需費用預估為1,414,876 元或1,378,510元,鐵塔其上架設3支天線,訊號涵蓋半 徑約800米,包含當地重要設施及交通道路之通訊信號 如造橋鄉衛生所、國道一號造橋段118.6至120.2KM、台 鐵造橋西坑段及高鐵與國道一號交界前後400米等處等 語,並提出2份報價單及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39、241頁 )、涵蓋半徑空照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35頁)為證,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準此,該10層樓高之鐵塔為 一體成型,若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整座基地 台鐵塔勢必無法留存,並失其提供通訊之作用。又水泥 地、電源箱係附隨之地上物,維護鐵塔之運作,理應同 其處置,故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客觀上損及整座鐵塔之 運作利益。再衡諸系爭基地台提供用路者、非都會區民 眾使用行動通訊服務(如車內連網導航、緊急通訊等), 確有公益性質。何況,鐵塔之總拆除費用達數百萬元, 單就被告之利益而言,已遠高於原告土地之價值數十倍 。故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嚴重損及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
私益。原告主張:被告為民營電信公司收取客戶費,屬 營利性質,無關公益;被告所提報價單與原告之系爭土 地無關云云,均不可採。
㈢綜上,堪認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受之 損失(拆除費用及公眾行車斷訊之公益),遠大於原告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土地之價值及收租投資利益),原 告顯然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應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公益,構成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
四、綜上所示,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為權利濫用,應予禁止 。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系爭基地台、編號C 所示之電源箱、編號D 、E 所示之水泥地移除,並將前開土 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 被告有關民法第796條規定等抗辯,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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