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675號
MLDV,110,苗簡,67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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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戴振文
被 告 陳柏少

温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陳柏少即陳明德(下稱被告陳柏少)之債權人,屢經催討均 未清償,被告陳柏少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89年 間設定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温美惠,已超過20年,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 清償而消滅或自始不存在之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萬元不存在, 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柏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陳柏少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



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302,20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 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陳柏少已陷於無資力。 被告陳柏少於89年1月17日就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温美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月14日至8 9年7月14日,距今已超過20年。被告温美惠為抵押權人,倘 未對陳柏少追索,自應清償日起至今已逾民法125條消滅時 效,逾消滅時效後至今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依上揭 規定,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承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既已應塗銷,而原告為債務人陳柏少之債權人 ,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債 務人陳柏少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人間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 債務人陳柏少請求被告温美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温美惠就被告陳柏少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89年1月17日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登記字號為通苑資字第002670號,設定1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温美惠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温美惠:已於104年7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復於 110年5月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9775號 而股)消滅時效經二次中斷,自無消滅之虞,並提出原告 知悉2年後方提出之除斥期間抗辯,是以,本件原告起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柏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柏少(原名陳明德)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02,20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並由原告於103年2月14日取得本院核發之苗院平102司執 民7764字第4605號債權憑證,其內容記載:㈠執行名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3685號支付命令正本 及確定證明書正本。㈡執行名義內容:被告陳柏少(原名 陳明德)應向原告給付302,202元,及其中297,154元,自 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 滯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㈢聲請執行金額:同 上執行名義內容所載。㈣執行費用:2,418元 ⒉被告陳柏少於89年1月14日向被告温美惠借款15萬元,並約



定違約金為3萬元,還款日期為89年7月14日,由被告陳柏 少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温美惠 作為擔保,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月14日至89年7月14 日,距今已超過20年。
⒊被告温美惠前於104年7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7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214號支付 命令,後於同年8月17日確定,其內容記載略以:㈠被告陳 柏少(原名陳明德)應向被告温美惠給付15萬元,及自89 年1月19日起至89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8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記 算之利息,㈡3萬元,及自9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等 語。
⒋被告温美惠於110年5月5日執104年度司促字第4214號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75號案件執 行中。
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萬元抵押權給被 告温美惠(通苑資字第002670號),於95年5月24日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60萬元抵押權給鄭雅云(通苑資字第024460號)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陳柏少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柏 少所有,並於89年1月17日為被告温美惠設定擔保債權本 金15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月14日起至89年7月 14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苗院平102司執民776 4字第4605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温美惠所不爭執,又被告陳柏少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㈤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 項已有明文。被告温美惠於104年7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7日核發104年度司促 字第4214號支付命令,後於同年8月17日確定,並於110年 5月5日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775號案件執行中等情,已提出上開421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證明,並經調閱執行卷查明確實 ,被告温美惠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借款本金債 權15年之時效期間均未屆滿,時效應中斷、重行起算,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時效並未完成,請求權時效並 未消滅,堪以認定。故系爭抵押權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 適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自無從開始起算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仍未消 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 時效並未完成,無從起算5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自無從開始起算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仍未消 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一:抵押權設定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 義務人 登記日期 設定字號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 總金額 違約金 頁碼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温美惠 45分之1 陳柏少即陳明德 89年1月17日 通苑資字第002670號 89年1月14日至 89年7月14日 15萬元 3萬元 卷69、109頁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萬元 3萬元 卷87、109頁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萬元 3萬元 卷51、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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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