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97號
MLDV,110,監宣,97,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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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尹佩

相 對 人 尹佩

關 係 人 尹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尹佩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尹佩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尹佩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



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 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 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 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民 法第11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尹佩梯為相對人尹佩明之兄,相 對人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尹佩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 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另經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 以:相對人因車禍腦傷,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 能力受損無法會談,無法回答,定向感差,判斷力差,自理 差,無法配合指令動作,需使用呼吸器及鼻胃管,目前在大 千呼吸照護病房安置。相對人意識呈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 複雜問話內容及回答。相對人與他人無法互動,理解能力差 ,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 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 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囑託 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及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 9年7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臥床狀態,領有多障及重度身 障證明;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帳戶、保險及退休相關事宜,為 保障相對人權益,故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現由醫院看護照 料,費用約新臺幣21,000元,由相對人保險金、勞保失能給 付及身障生活補助費負擔,相對人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 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於大千醫 院住院,現為臥床狀態,擔心有特殊狀況發生故將維持住院 照顧,由專業人員照顧相對人,評估目前照護方式並無不妥 之處。關係人身心及經濟狀況良好,會不定時探望相對人,



目前對相對人各項狀況亦能有所了解。綜上,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兄,擔任本案之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擔任本 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親屬關係上承擔相對人之財務 及重大事務決策之責並無不妥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 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10年9月6日苗肢殘自(監宣)字第110042 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110年9月10日財龍老字第110090006號函檢 附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於大千醫院 住院照顧,聲請人及關係人會不定時前往探望相對人,相對 人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為其兄,處理相對人事項並無不 妥,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習性知之甚稔,且經相對人 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前揭訪視調查表、同意書在卷可稽,其二人亦 均有意願擔任,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 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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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