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3號
MLDV,110,建,1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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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錦聲即皓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賴燕萍
許惠珊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57元,及自110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15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0,015元( 含稅)、侵害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270,000元(此部分業經撤 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6 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之建物裝修工程,有施作泥作工程之必要,遂於109 年10、11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施做古厝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185,157 元。嗣原告於同年11 月3 日進場施作,於同年12月19日全部完成,並由被告受領完畢。但被告僅於同年12月17日清償工程款100,0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5,157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5天,原告依約 應於同月19日完工,未如期完工,原告復於同月25日承諾 於同月30日完工,仍一再施延。且於施作過程中,被告於 109年12月中陸續發現瑕疵,並請原告修補,原告均置之 不理。又原告未打掃現場,被告另派工代為打掃整理,依 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注意事項第12點所示,原告未清 理,違者一次罰款5,000元,並應於工程款中扣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共逾期達49天,反訴被告自應依 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工程款總額171,297元,計算每日3%之 逾期違約金,共計251,811元(171,297×3%×49=251,811)。 又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另找人後續修繕,費用 共計300,000元。合計反訴被告應賠償551,811元(251,811 +300,000=551,811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551,811元。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僅泛稱要求賠償,但就其賠償 之項目,未說明與本訴有何牽連,不具反訴提起之要件。 又反訴原告經過4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始提出反訴,顯有延 滯訴訟之虞。且其所稱工程瑕疵並非事實,亦未曾催告反 訴被告修補瑕疵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承包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 號建物之裝修 工程,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全部總工程款 (含稅)為185,157元。
   ⒉原告於109年11月3日開始施作。   ⒊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清償工程款1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提反訴,是否合法?
   ⒉兩造有無約定完工期限?有無約定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⒊原告施作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被告所行使之瑕疵擔保權利是否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被告所提反訴,是否合法?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 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均源於工程履行中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爭議,攻擊防禦方法 關係密切,訴訟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25 1,811元、修繕費用300,000元,合計551,811元,自合於 反訴提起之要件,應予准許。
  ㈡關於爭點⒉兩造有無約定完工期限?有無約定逾期完工之違 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 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額預定性質,必 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為15天,原告於109年11 月3日進場,應於同年月19日完工,原告復於同年月25 日承諾於同年月30日完工,仍未如期完工,依系爭估價 單注意事項第3點,每逾期1日科罰總工程款3%(見本院 卷第89頁);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完工日及違約金之約 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定有完工期限及逾期違 約金之利己事實。
   ⒊惟查,被告僅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



惟系爭估價單並無完工日期之約定,字義上本無法認定 兩造已合意工期15日,進而認定原告遲延完工。況且, 系爭估價單注意事項第3點雖記載:「每逾期1日科罰總 工程款百分之三」,但系爭估價單既無兩造之簽名用印 ,且「廠商簽回」欄亦為空白,應為被告單方製作而成 ,亦無法認定兩造合意約定逾期違約金。此外,被告未 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依系爭估價單注意事項第3點 請求原告賠償逾期完工之違約金251,811元,顯無理由 。
   ⒋另被告抗辯:原告未打掃現場,被告另派工代為打掃整 理,依系爭估價單第注意事項第12點所示,原告未清理 ,違者一次罰款5,000元,應於工程款中扣抵云云。惟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單係基於兩造合意作成, 則其依系爭估價單所載請求原告給付派工打掃費用或罰 款,均無理由,故即使被告支出派工打掃費用,仍不得 於本件工程款中扣抵。
  ㈢關於爭點⒊原告施作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有催告原告修補 瑕疵?被告所行使之瑕疵擔保權利是否消滅?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 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 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之泥作有瑕疵云云,並提出照片(見 本院卷第103-115頁),惟該照片所示之泥作,無法證實 是完工交付後所攝,且未經專業機關鑑定,無法遽認該 泥作交付後仍有瑕疵。又被告自陳其於109年12月中即 發現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何以其於同年12月 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僅表示原告逾期完工,未表示該 泥作有瑕疵,亦無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表示,有該存證 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275頁)。此外,其亦未 提出支出300,000元修補費用、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其 他證明。被告既未就原告施作之泥作有瑕疵,及先行催 告原告修補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對原告 主張民法第493條規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故被告



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餘款,且其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及賠償修繕費用300,000元云云,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不爭執事項⒈⒊所示,被告尚積欠原告85 ,157元工程款,原告本訴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1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定有完工日及逾期違 約金,及亦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反訴原告曾催告反 訴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主張反訴被告負有承攬之遲延責 任及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551,8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本訴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被告陳明本 訴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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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