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87號
MLDV,110,司聲,18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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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胡裕忠

相 對 人 翁志誠

王忠和王陳好完之繼承人


王丁輝王陳好完之繼承人


王介五即王陳好完之繼承人


王喜美王陳好完之繼承人


王秀英即王陳好完之繼承人


許王玉慧即王陳好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志誠王陳好完間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提供新臺幣(下同)448,000元後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 06年度存字第129號事件提存後,茲因前開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業經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相對人等勝訴確定在案;為取回提存 物,又因相對人王陳好完於108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乃以 其繼承人王忠和王丁輝王介五、王喜美、王秀英、許王 玉慧為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8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3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 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 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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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