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孟勳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 含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態度( 詳卷附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犯後業已坦認 犯行,且於本院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表示原諒被 告且同意給被告緩刑,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 情狀,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 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劉孟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 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5 月17日某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曉蕾」之人指 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向該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使用權限等資料提供給「王曉蕾」使用。俟該「王 曉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電信詐騙集團分工方式,先於110年5月19日9時 許,撥打電話給侯秀香,向其詐稱其積欠電信費用,隨後再 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檢警身份向侯秀香詐稱其涉嫌擄人勒 贖案件,需繳納保證金以獲得暫緩起訴云云,致侯秀香不疑 有詐陷於錯誤,於㈠110年5月19日13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台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5萬元、㈡1 10年5月20日13時20分許,至同市○區○○路000號東城郵局, 臨櫃匯款56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員警另 案偵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嗣侯秀香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秀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依照「王曉蕾」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權限。 2.現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 ㈡ 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劉孟勳與年籍不詳自稱「王曉蕾」及「小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劉孟勳與「王曉蕾」及「小佳」討論帳戶遭凍結。 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619號函所附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金融卡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劉孟勳申辦申辦使用。 2.告訴人侯秀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核被告劉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 他人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