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與告訴人即代號BH000-A110061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交往時,明知A女於案 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 認識程度暨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 ,竟僅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即三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因而對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 不良影響,迄今復未與A女及告訴人即代號BH000-A110061C 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之父,下稱B男)達成 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智慮非深,又其 於實施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再其犯 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等語(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