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華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110年4月23日凌晨1 時許」後應補充「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二、被告彭華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項條文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有期徒刑長度及罰金金額,並未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 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 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 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彭華龍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華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五月花酒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 經苗栗縣竹南鎮公北一路與公園二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華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