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騰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海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海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另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方先追撞前方由李嘉豪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後方鄭宗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自後方追撞 黃海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嗣鄭宗岳後方由林奕承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何金霖),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煞閃不及而自後追撞鄭宗岳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發生連環追撞,被告就此交通事故自 有過失責任,至後方車輛駕駛人林奕承雖亦有過失責任,惟 尚無法據此免除被告本應該負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至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 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