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14號
MLDM,111,苗交簡,1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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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中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中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第22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中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即 修正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度,由原來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 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1 04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3月16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故被告於徒刑(入監服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 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 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德 義路與德義路15巷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 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鍾瑞珠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並斟酌其 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修 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莊中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中岳自民國110年12月5日12時起至14時止,在苗栗縣頭份建國路與大亨街交岔路口之快炒店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途 經同市德義路與德義路15巷交岔路口處,與鍾瑞珠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鍾瑞珠因而人車倒地 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5時6分許,對莊中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中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瑞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0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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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