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錦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錦榮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受刑人鍾錦榮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 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 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本件聲請 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 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