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799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805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5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補 充、更正如下:
㈠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 、「集團」、「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 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更正為「報酬為每次提領可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
⒉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所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洪子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傑」,作為人頭帳戶供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並在「@傑」告知被告有金錢匯入帳戶後,前往 提領款項再將之交予「@傑」指示之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節,均堪認定,但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 「@傑」等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無法排除1人 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或足供認定被告確已知悉或已預見「 @傑」等不詳詐騙犯罪者,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 之情況。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見本院訴字卷 第38頁)。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 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 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復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傑」就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審理中, 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已自白,是本院自均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本案 帳戶供「@傑」作為人頭帳戶,再依「@傑」之指示前往提款 ,並將之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傑」指示之人,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劉兆明、蔡李秀月、 郭哲維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可見 其素行甚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打 臨工維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劉兆明、郭哲維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本院訴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就被 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考量被告 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在依「@傑」之指示前往提款,並 將之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傑」指示之人時,對方分別有交 付3,000元給被告作為提款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5799號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37 至38頁),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後,分別有獲取3, 000元之犯罪所得合計6,000元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而此部 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 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雖
經手隱匿經扣除其犯罪所得後,所提領之其餘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業經被 告交予「@傑」指示之人收受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等洗 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犯罪所得 一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洪子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3,000元 二附件三之犯罪事實中,關於告訴人蔡李秀月遭詐欺之部分洪子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3,000元 三附件三之犯罪事實中,關於告訴人郭哲維遭詐欺之部分洪子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