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19號
MLDM,110,金訴,119,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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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靜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
字第49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40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靜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靜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並藉此達到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 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 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位於 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 價,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 借予成年男子「邱嘉億」。嗣「邱嘉億」與其同夥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恐嚇取財方式,恐嚇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他人提 領一空,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黃連浩袁國勝察覺對方未依約釋放賽鴿,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連浩袁國勝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羅靜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 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5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黃連浩袁國勝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3日儲字第1100107586號函及函附之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 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 年8 月25日儲字第1100225367號函及函附之郵政VISA 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 務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黃連浩存摺影本、通聯 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 年4 月29日儲字第1100113153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恐嚇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出借予 「邱嘉億」以換取金錢,供其等實施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



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恐嚇 取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被害金額最多部分 )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 7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恣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恐嚇取財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恐嚇取財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治安非輕,並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民 事和解,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管工作, 每日收入1,000元,需照顧患有心臟病之配偶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6至87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 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 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實際獲取7、8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 明確(本院卷第74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為7千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恐嚇取財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連浩 於110年3月6日14時28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捕捉告訴人所有之賽鴿後,再憑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電話,於110年3月6日14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2萬元 2 袁國勝 於110年3月7日12時6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捕捉告訴人所有之賽鴿後,再憑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電話,於110年3月7日12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2時58分許,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8,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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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