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嘉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尖豐公路與後汶公路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吳昌順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對告 訴人吳昌順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同日18時13分 許,在同縣市坪頂西59號前,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從左方斜 插在告訴人吳昌順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以此強暴方式逼迫 告訴人吳昌順於路邊停車,藉此妨害告訴人吳昌順駕車及離 去之權利(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嗣被告 、告訴人吳昌順均停車於路邊後,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將告訴人吳昌順壓制在地上,並掌摑告訴人吳昌順之臉 頰,致告訴人吳昌順受有左臉頰及脖子挫擦傷、右手及右膝 擦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 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昌順於 111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