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曜犯轉讓偽藥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 院調取110年度權護執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 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包括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就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之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7-胺基硝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成分之咖啡包,係混 合二種以上,且屬相同級別者。依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無庸加重其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則需依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無加重其刑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又修正後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 歷次事實審審級,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1次自白即 有減刑之適用有所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成立要 件已有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所為3次轉讓含有7-胺基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4 -甲基麻黃鹼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轉讓對象雖為 同1人,惟轉讓之時間有相當間隔,地點相異,咖啡包之口 味、種類及數量亦不同,犯意顯係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 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 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 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的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均自白犯行,而上開成分除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毒品咖啡包係向張煚龍購得乙節, 惟被告所供向張煚龍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時間、次數、種類等 情,核與證人林志學、張煚龍所述均有不一,且本院函詢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結果,覆稱:被告劉銘曜於警詢時 供出毒品來源張煚龍,經該署偵結不起訴處分等語,有該署 110年12月29日苗檢松荒110偵6235字第1109028588號函及所
附資料、110年度軍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 難遽認被告有供出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恣意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施用,助長管制藥品使用之氾濫,戕害 他人身心之健康;兼衡被告轉讓之對象、次數、數量尚微;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 、手段相同,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