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土
許文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金土、許文金2人於民國110年3月13 日16時25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處 ,因雙方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許文金先將騎 乘腳踏車之詹金土攔下,詹金土下車後以身體推撞許文金, 許文金隨即靠近詹金土並舉起右手揮向詹金土,雙方順勢推 擠扭打至人行道上,詹金土並舉起右手朝許文金揮擊,許文 金則以左手鎖住詹金土頸部將其壓制在地,詹金土又隨即翻 身將許文金壓制在地,許文金旋以嘴巴咬住詹金土手部,二 人以此方式互相拉扯毆打,致詹金土受有左手拇指、左側手 部及前額開放性傷口、右側頭部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 害;許文金受有右側鞏角表淺損傷、嘴角及胸口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詹金土、許文金2人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詹金土告訴被告許文金傷害,告訴人許文金告 訴被告詹金土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2人各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詹金土、許文金2人當庭各自撤回傷害之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 第49、51、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