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宜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00號、110年度偵字第4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宜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曹宜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宜甄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曹宜 甄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張椅勝、范植軒施以詐術,然其既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曹宜 甄與暱稱「李崴崴」、「Chen Yating」、「Michael Cha 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曹宜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2位 被害人,自成立2罪,是被告曹宜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 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 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 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 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 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 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 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 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 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 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 告曹宜甄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曹宜甄 所犯輕罪部分,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曹宜甄提供自己之帳 戶予詐欺集團,並負責以自己帳戶作為提款、交款以隱匿 或掩飾本案詐欺其他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使詐欺犯罪之其他成員得以漂白不法所得,及隱藏其行蹤 ,造成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殊為不當,應予相當非難;惟 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已將本案之 詐欺所得匯還告訴人,有被告庭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57、58頁),2位告訴人並向本院表 示已收到被告之匯款,希望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3 、35頁),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與 夫生有1子1女(見本院卷第53頁),更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 ,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實
施分工之時間集中,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被告 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被告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曹宜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將告訴人被詐騙之 款項全部匯還,已如前述,且2位告訴人均同意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33、3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曹宜甄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曹宜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被告曹宜甄在王道銀行及郵局所開設之帳戶、金融卡,雖 係被告曹宜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曹宜甄使用其女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因非被告曹宜甄所有,且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本院亦不 另為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①被告曹宜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椅勝匯款4,35 0元至被告之女鄭書汶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曹宜甄只提領 告訴人張椅勝匯款中之4,000元,留下350元在其女鄭書汶 之郵局帳戶內,且其只購買遊戲點數3,000元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餘1,000元作為被告曹宜甄之跑路 費,以上業據被告曹宜甄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110年度 偵字第4000號偵卷第22頁),並有被告之女鄭書汶郵局交 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871號偵卷第29頁 )。是被告曹宜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350元(即350 +1,000=1,350)。②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范植軒匯 款1萬2,500元,至被告曹宜甄王道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曹 宜甄再將王道銀行內之1萬2,000元、300元,共1萬2,300 元,轉匯入其郵局帳戶內,剩下200元留在其王道銀行帳 戶內,被告曹宜甄再從其郵局帳戶提領1萬2,045元,購買 遊戲點數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此時被告曹宜甄郵 局帳戶還剩255元,則被告曹宜甄此次之實際犯罪所得為4
55元(即200+255=455)。以上亦據被告曹宜甄於警詢時 供述甚明(見110年度偵字第4000號偵卷第22頁),並有 被告之王道銀行、郵局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110年 度偵字第4000號偵卷第37、131頁。③被告曹宜甄前後2次 之犯罪所得為1805元(即1350+455=1805)。然因被告曹 宜甄已將2位告訴人被詐騙之全部金額,匯還告訴人張椅 勝、范植軒,如再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為此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不另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 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 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 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 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 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 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曹宜 甄所提領之款項,經購買遊戲點數後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內,已非被告曹宜甄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曹宜甄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該2次所提領、轉 交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