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號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明
賴兆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兆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光明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新 里安巧商店前,因故與黃善妹、邱梅蘭發生爭執,並拉扯黃 善妹致其倒地(黃善妹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湯國華見狀上 前阻止時,賴光明與適到場之賴兆昌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由賴兆昌持黃善妹之拐杖毆打湯國華、邱梅 蘭,賴光明則徒手毆打湯國華,致湯國華受有頭部挫傷併腦 震盪、雙側腕部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左下背挫傷、右側 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兩側手部擦傷之傷害,邱梅蘭 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梅蘭、湯國華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賴光明、賴兆昌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第226號卷〉第107頁至108頁、第26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賴光明固坦承有與黃善妹、邱梅蘭發生爭執之事實 ;被告賴兆昌則坦承有到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被告賴光明辯稱:伊聽到黃善妹在胡說八道,便走過 去跟邱梅蘭說不要聽她亂講,邱梅蘭就要她孫子叫湯國華出 來,湯國華出來後,伊被他壓著打,伊沒動手,賴兆昌看到 伊被打,就上前勸架云云;被告賴兆昌辯稱:伊看到湯國華 把賴光明的頭壓在地上,黃善妹、邱梅蘭則在一旁,便上前 阻止,說不要再這樣,伊與湯國華、邱梅蘭完全沒有肢體接 觸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92頁、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07 頁至第312頁)。經查:
一、被告賴光明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嘉新里安巧商店前,因故與黃善妹、告訴人邱梅蘭發生爭執 乙節,業據被告賴光明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738號卷〈下稱他卷〉第52頁至53頁、第149頁; 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91頁、第103頁、第308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邱梅蘭、證人黃善妹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7頁 、第121頁;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264頁至265頁、第268頁 、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92頁至第293頁),且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梅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與黃善 妹當天本來在安巧公園休息,賴光明突然走來向伊及黃善妹 叫囂、罵三字經,伊請他離開,向他說伊沒惹你,你幹嘛惹 伊,伊叫伊兒子跟你說,他便氣沖沖地走到伊住處門口,剛 好湯國華下班返家,賴光明就向他叫囂、罵三字經,但被湯 國華喝止,之後他往安巧公園方向離去時,遇到伊及黃善妹 ,他突然拉扯黃善妹,並將她壓在地上,湯國華見狀即上前 阻止,此時賴兆昌突然出現,撿起黃善妹的拐杖攻擊湯國華
,伊情急之下便以手臂阻擋,但拐杖還是有打到湯國華的後 腦杓,伊的左手臂及腰也被賴兆昌以拐杖打到好幾下,造成 伊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後賴兆昌還舉起自己的 腳踏車朝伊丟擲,但被伊躲過,附近居民看到後立刻報警, 並喊警察來了,賴光明及賴兆昌便往安巧公園逃逸等語(見 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37頁;本院訴 字第226號卷第264頁至281頁);證人即告訴人湯國華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當天下班返抵家門口,見到賴光 明向伊叫囂、辱罵,伊喝斥他離開,之後他走到巷口,剛好 遇到黃善妹、邱梅蘭,他突然拉扯黃善妹,並將她壓在地上 ,伊立刻上前阻止,過程中伊因側背包背帶被賴光明拉住而 彎下腰,此時賴兆昌突然從伊背後以黃善妹的拐杖毆打伊右 後腦、背部,邱梅蘭為了救伊而上前阻止,她也被賴兆昌打 到左臂及左腰,賴光明則趁亂起身後以拳頭攻擊伊,造成伊 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雙側腕部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左下 背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兩側手部擦傷, 附近居民看到後立刻報警,賴光明及賴兆昌便往安巧公園逃 逸等語(見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37 頁;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282頁至291頁)。足見告訴人邱 梅蘭對於其遭被告賴兆昌毆打而受傷、告訴人湯國華對於其 遭被告賴光明、賴兆昌毆打而受傷乙節,均始終堅指不移, 且證述甚為具體詳盡,無前後扞格齟齬之處,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為如此明確之證述。是告訴人等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杜撰。
三、證人黃善妹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與邱梅蘭當天在 安巧公園聊天,賴光明突然走來向伊等叫囂,邱梅蘭請他離 開,他就走到邱梅蘭住處門口,剛好湯國華下班返家,賴光 明又向他叫囂,後來他走到巷口,遇到伊及黃善妹,他突然 拉扯伊,將伊推倒在地,伊拐杖也掉落,此時賴兆昌突然出 現,撿起伊的拐杖攻擊湯國華等語(見他卷第87頁至第88頁 、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292頁至301頁 )。勾稽告訴人等及證人黃善妹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無 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 ,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等應無甘冒 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告訴人邱梅 蘭於案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湯國華於109年6月5 日至同院驗傷結果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雙側腕部挫傷 及擦傷、頸部挫傷、左下背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上 臂挫傷、兩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歷、急診護理護理評估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39頁 至第45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邱梅蘭證述其 遭被告賴兆昌以拐杖毆打左手臂及腰部、告訴人湯國華證述 其遭被告賴兆昌以拐杖毆打後腦、背部,及遭被告賴光明以 徒手毆打之傷害方式、部位等情節相符。此外,警方確係據 報安巧商店前有民眾糾紛打架而到場乙節,有苗栗分局北苗 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勾稽 上情以觀,與告訴人等及證人黃善妹證述之情節互核相合, 益徵其等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等之 毆打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是被告等確有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其 等辯稱沒有出手云云,顯與實情相悖,無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接續傷害告訴人邱梅蘭、 湯國華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賴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 4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賴光明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 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賴光明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邱梅蘭、湯國華身體,對其等健 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 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 告賴光明出手傷害告訴人湯國華,被告賴兆昌出手傷害告訴 人邱梅蘭、湯國華)、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 暨被告賴光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收入
不定之生活狀況,被告賴兆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 水電為業、日薪新臺幣1,6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266號卷第313頁至第31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供被告賴兆昌犯罪所用之拐杖,係證人黃善妹所有, 業據證人黃善妹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8頁;本院訴字第266 號卷第294頁),非被告所有或證人黃善妹無正當理由提供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