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477號、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 「12時許」補 充為「12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王士涵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使用,僅對該正犯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 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李雨宸、 廖淑玲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 敘明。
(二)本案被告2次交寄門號SIM卡之行為,其犯罪之時間、地點 相異,顯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 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110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第7頁);其犯行造成告訴 人2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罪, 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告透過各 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77號
第6350號
被 告 王士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涵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電話詐 欺取財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電話詐欺取財之犯 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與詐騙集團約定每支門號每月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 ,即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貨運站,將上開門號SIM卡寄至高 雄市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於110年3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至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貨運站,將上開門號SIM卡寄至高雄市交予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 行:
㈠於110年3月28日10時14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 話予李雨宸佯稱:係其侄子,因更換電話號碼,要另外加LI NE云云,再以LINE向李雨宸佯稱:因人在外地,需要幫忙代 付貨款云云,致使李雨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9日 12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 平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黃嘉琳(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 移送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4月10日15時27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 話予廖淑玲佯稱:係其大侄子,因更換電話號碼,要另外加 LINE云云,再以LINE向廖淑玲佯稱:需借錢投資製造口罩及 耳溫槍云云,致使廖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2日 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民生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魏朝欽(涉嫌詐欺部分,另 由警移送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嗣李雨宸、廖淑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雨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廖淑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士涵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雨宸、廖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2次提供人頭門號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