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0年度,819號
MLDM,110,苗交簡,81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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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8.7公里處」更正為「118.7公里處」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法律效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 罰。  
三、又被告湯凱翔前因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犯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10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 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自撞路邊護欄而肇事,已對行車 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被   告 湯凱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執 行,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海青療養院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因酒 後不勝酒力,在苗栗縣通霄鎮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北上18.7 公里處,自撞外側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證其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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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