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花蓮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陳朝明
被 告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朝明、林金龍應分別將坐落
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61
、23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暨給付違約金。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被告分別
占用土地面積(34,230平方公尺、16,037平方公尺)、土地
公告現值(均為380元/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01,460元(附帶請求
違約金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168
元,扣除前繳5,000元,尚應補繳175,16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被告林金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提出書狀表示,本件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送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中,並請原告確
認本件是否屬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應先行調解及調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