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號
HLDV,111,司聲,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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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彭照國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對於相對人彭照國所 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寄發,惟經郵 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及退郵信封為證。三、上情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 址查訪,經查該址已由「藍色貓頭鷹民宿」之股東收購改建 ,不知相對人去向,有該分局111年2月17日花警防治字第11 10004746號函暨所附會辦(查)單影本及電腦列印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 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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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