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3號
HLDV,110,訴,34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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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被 告 林豈葳永順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豈葳永順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0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豈葳永順漆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豈葳永順漆行為資金週轉之需,於 民國109年4月6日及同年6月10日以被告林豈葳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分別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00萬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嗣後被告分別於同年4月6日及同年6月10日向原 告借款,共計2,500,000元,現放餘額為1,865,094元。約定 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原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9 月7日,經原告於同年11月5日寄發催告函催繳,迄今未為清 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等件為證(卷17頁至59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民國、新臺幣)
債權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346,851元 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 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 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8,253元 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 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 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0,000元 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 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 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90元 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 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 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合計:1,865,0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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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