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34號
HLDV,110,訴,33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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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林豈葳即東拓企業


被 告 潘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6,385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 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豈葳即東拓企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林豈葳即東拓企 業邀同潘璿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8日與原告簽立「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總額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 6月18日至114年6月18日,貸放利率如契約約定,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復於110年10月21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本金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 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並調降借款利率,並有借款視 為到期願立即清償,延誤按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 之2.22)加年息百分之3計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於110年1 1月11日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知 ,被告之關係戶永順漆行(負責人同為林豈葳)經他行通報發 生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經原告實際派員親訪其營業場所 竟已完全搬空,負責人不知所蹤,且後續款項皆逾期未繳, 顯示被告逃避債務情況甚明,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林豈葳即東拓企業經通知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潘 璿安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我有工作再來慢慢幫忙處理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 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 (卷15至37頁),並為潘璿安所不爭,而林豈葳即東拓企業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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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