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1號
HLDV,110,訴,19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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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何榮輝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 線部分工寮(面積約26平方公尺)、B斜線部分無門牌房屋之 雨遮(面積約1平方公尺)及C斜線部分地上物(如:香蕉樹, 面積約59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元,並應自民國111年1月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8 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稱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在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就日本老 兵的國籍案宣判,雖然一審敗訴但會上訴,且關係到臺灣( 福爾摩沙)可不可以建國的問題,在日本老兵請求確認日本 國籍案確定前,聲請停止審判(卷369、380頁),其此項聲請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 土地上設置鐵皮倉庫、出入通道,並種植香蕉、麻瘋樹等林 木,經測量地上物占用情形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曾於107 年10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於107年12月14日函請被告立 即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惟均未 獲被告配合處理。被告上開行為核屬無權占用土地,已嚴重 影響國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權益,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之權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獲致此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消極不返還土地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 7月至同年12月共396元,並應自111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6元(計算式如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如 主文第2項。
(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 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占有使用權存在,依 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訴訟應以前案認定之事實為審理基礎: 1.被告曾於108年間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存在 之訴,經鈞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花蓮高分院108年度原 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318號民事裁 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
2.前案之當事人為何榮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然前開行政機關與本案原告具隸 屬關係,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隸屬於本 案原告,是花蓮辦事處於前案之主張當屬本案原告之主張, 故前案與本件訴訟之兩造實具有同一性,符合爭點效「於同 一當事人間」之適用要件。又於前案中,兩造已就「何榮輝 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權存在」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前 案法院認定「所以實難單憑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戶籍謄本,就推認何榮輝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 704號土地。」,被告於本件訴訟仍提出該等戶籍謄本資料 ,已經前案判決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是其主張顯屬無據。
3.前案判決亦認「關於壽豐鄉公所相關函文部分土地管理機關 於歷次會勘簽註意見明白揭示何榮輝均查無租佔用歷史紀錄 ,且國產署花蓮辦事處針對何榮輝所請均未曾表示同意。所 以,從上開的函文說明,也無法證明或推論:何榮輝的父親 於日治時期就占有系爭704號土地,或何榮輝持續占有使用 系爭704號土地。何榮輝分別於97年4月9日及105年3月1日申 請系爭704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業經本所審認與『公 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及『公有土地增 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不符,分別於10 3年10月1日以壽鄉原字第1030017299號函及107年11月2日以 壽鄉原字第1070018576號函駁回在案。可見,從上開的函文 說明,也無法證明或推論:何榮輝的父親於日治時期就占有 系爭704號土地,或何榮輝持續占有使用系爭704號土地。」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10年9月7日 壽鄉原字第1100016297號函文內容均同前開判決所援引之事 證,故該等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繼承關係繼承其父親於系 爭土地居住之事實,被告於本案聲請鈞院函詢壽豐鄉公所, 應無調查之必要。
4.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這紙不起訴 處分書(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4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並沒有認定,何榮輝有去占用到系爭704號土 地(無法確認該等物件究竟係設置在「何地號上」),可見, 這紙不起訴處分書,也無法證明或推論:何榮輝的父親於日 治時期就占有系爭704號土地,或何榮輝持續占有使用系爭7 04號土地。」,故被告聲請調取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可證明系 爭土地為被告繼承自其父親而來,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調 查之必要。
5.準上,兩造於前案就「何榮輝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已各為充分之舉證,並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完全之辯 論,前案法院已逐一審酌何榮輝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主張而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 據資料均與前案相同,亦無從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兩造不 得再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故被告就系爭土地確實無占有使 用權。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被告父親何土爻於日本時代即設籍在系爭土地上,民國時代 茅草屋編有門牌壽豐鄉水璉村15鄰5戶的房屋(後改編為海邊 路5號),房屋之基地因土石流失已不復見,被告父親何土爻 、母親張阿枝設有戶籍,被告家族是生活於系爭土地附近包 括東明段702地號及鹽寮段326、328地號土地的阿美原住 民,系爭土地於開闢為台11線公路前,是被告家族耕種的水 田,是日本時代未登錄的土地,依民法第757條及西班牙西 元1754年皇室命令所揭示之國際習慣,並考量原住民土地被 侵奪長達半世紀以上,只要能釋明曾占用一定期間之公有土 地,即可聲請增劃編原住民族土地,主管機端在開闢為台11 線公路時,欺原住民不識法令未補償,顯已濫權有違法事實 。被告家族成員大姊何阿英何阿英之夫蘇金水、長子蘇世 輝等往生均葬於鹽寮段326地號土地上,足證系爭土地是被 告家族世居之地,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即 國有非公用之不動產甚明,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原告竟未依法 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反而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濫用權利之違



法。
(二)台11線開通後,將被告家族主要種植稻米的區域切割為道路 ,因老家從日據時代歷經數十載已不堪使用,故在路邊蓋了 一棟鐵皮屋(門牌號碼鹽寮村橄樹腳122之5號),屋主為被告 ,作為家人居住之所,之後,在被告幼年放農具的茅草屋原 址,即現在系爭土地內,蓋了一間簡易鐵皮屋放置農具,因 被告姊夫、胞姊陸續往生,於96年5月29日及97年4月9日分 別到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向承辦人葛明雄辦理承租,該地上農 作物屬被告種植,卻等到3、4年後即100年5月18日才安排現 場會勘,更令人氣憤的是,系爭土地竟莫名變成為承辦人葛 明雄羅名材黃沐龍分別於98、99年間所占用並載入會勘 紀錄?並據此稱已有上述三人占用,而不准被告承租,如此 膽大妄為的公務員,竟然公開違法圖利自己,且敢公然登錄 於文書上實屬罕見。
(三)被告繼承其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被告日本時代名為山 本次郎,自出生即與父親設籍於花蓮郡壽庄水璉55番戶,即 現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此有羅名材誤以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日治時代開 始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符合109年度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 地暨複丈分割工作計畫所定「輔導原住民取得77年2月1日以 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繼續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以安定原 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之基本生存權」之要件,因此被告雖未 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但被告既然有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即應有合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搭建工寮、房屋雨遮並種植香蕉樹等,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等情,已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查 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函、照片等為證(卷19至28、351至35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 卷331至33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 其固辯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惟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92 年2月7日修正理由,係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 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 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 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 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 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 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 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 ,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從而既判力之作用 包含「消極作用」一事不再理,及「積極作用」即「就已發 生既判力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既判力之判斷所拘 束」。
2.何榮輝(被告)曾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中華民國、行政院起訴請求確認何榮輝 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4 號、花蓮高分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裁定駁回何榮輝之訴確定,有民 事判決、民事裁定可參(卷187至229頁),而本件原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前案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 機構,何榮輝為前案原告,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即何榮輝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經認定何榮輝 訴請確認占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發生既判力,兩造在本 件訴訟應受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何榮輝就系爭土地占有 使用權利不存在」判斷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故 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難認有理。 3.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為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土地面積為793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為1,900元(卷23頁土地查詢資料參照),經斟 酌土地之位置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 、利用土地種植香蕉樹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0年7月至同年12月止共396 元,及按月以66元計算,為有理由,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理,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 要,在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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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