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被移送人 彭李世鴻
熊芮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2月22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李世鴻、熊芮原於民國110年11 月13日9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前,因細故與被害人 陳霆蔚發生口角爭執,被移送人2人徒手毆打被害人未成傷 。因認上開被移送2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而移送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 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 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 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3條第1項 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 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 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 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43條亦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 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 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 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7條第1款之行為一節,固據其提出被移送人2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供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為證。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係屬專 處罰鍰之案件,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2人之行為事實縱 令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依同法第4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為裁罰。是本件移送機關誤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 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 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