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安翔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0年11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戶籍地「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因未會晤被告,亦未獲會晤同居人、受僱人,故於11 0年12月10日寄存於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 於上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判決既已於110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 並於10日後即110年12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於被告,上訴期 間應自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 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月12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1 年2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載本院 收文章戳可憑,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 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