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莉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莉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
(一)民國110年8月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 因駕駛車輛違規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件所 示之物。
(二)於同年9月12日8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莉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0年8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00819002號函及110年9月24日 慈大藥字第1100924006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529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67頁 至第69頁,警919號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5頁,偵429號卷 第73頁至第79頁),且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晶體13包、吸食器 1組,經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429號卷第85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已明確供述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罪時間(見警919號卷第13頁),爰逕予補充更 正之。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8年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及犯 罪事實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因警偵辦被告販賣毒品 案件而為警拘提,經警詢有無施用毒品習慣及最後一次施用 時、地後至尿液送驗前,即主動向警自承有犯罪事實一(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91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而有販賣毒品嫌疑,尚不足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依據,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相距 之時間、均同屬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13所示之殘渣袋晶體,及扣案之 吸食器1組,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又上開盛 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3只及吸食器1組,無論以何種方 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