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00號
HLDM,110,易,30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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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1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振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徐○蓺住所,乘屋主 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未確實上鎖之玻璃大門,進入上址住宅,竊取徐 ○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顏色:香檳金)及平 板電腦2台後離去。
二、案經徐○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振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 務電話紀錄、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乘告訴人徐○蓺住所大門未確實 上鎖而啟門入室竊盜,核與踰越門窗行為不合。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推開已上鎖但未扣住上下門扣之玻璃大門(詳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而併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嫌,惟觀諸照片(警卷第3 9頁至第45頁),告訴人疏未將大門側邊門扣固定,即與未 上鎖無異,被告啟門入室竊盜,核與毀越門窗行為相去有間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之法條容有誤會。惟本案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係同法條加重款次之增減,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訴訟 權之行使,亦非犯罪事實減縮,或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本院逕認被告所犯之罪如上述,附此敘明。再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易字第1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振龍不思以己力獲取 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誠有不當,且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品行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部分竊盜犯罪所得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徐○蓺(詳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 之損害已經降低,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裝 潢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蔡振龍竊取告訴人徐○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 星;顏色:香檳金),並變價得款1,000元,此經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明確,均屬犯罪所得無訛,惟審酌 被告變得之物即1,000元,顯低於告訴人於警詢陳述關於行 動電話之價值,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逾行動電話之價值, 自應沒收原犯罪所得始稱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之平板電腦2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末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告 訴人住所竊盜,惟斟酌上揭重型機車非被告所有(詳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且交通工具與竊盜犯罪無必然關聯,尚難認 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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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