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9號
HLDM,110,易,259,2022022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風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春風於民國110年4月2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段000號 之維修廠,因何俊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故障,謝春風何俊仁稱係因該車之汽油幫 浦故障需更換,並建議其更換全新之汽油幫浦總成。謝春風 告知何俊仁汽油幫浦總成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8,500 元,何俊仁即委託友人戴世杰交付2萬元予謝春風。詎謝春 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在上址維修廠,未依約為系爭車輛更換汽油幫浦 總成,僅更換汽油幫浦芯(價格為4,640元),並在何俊仁 於110年4月3日11時許,至上址向謝春風取車時,謝春風隱 匿其未更換汽油幫浦總成之交易上重要事實,向何俊仁佯稱 系爭車輛已修理完成,而未明確告知上情,亦未退還任何金 錢,致何俊仁不疑有他,誤認系爭車輛之汽油幫浦總成已換 新,謝春風因此詐得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間之價差1 萬5,360元(計算式:20,000元-4,640元=15,360元)。嗣何 俊仁於110年4月6日上午某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 和區橋福路與板南路口時故障,何俊仁委託他人將該車拖吊 至黃仁貴經營之汽車維修廠檢查,始發現謝春風未更換汽油 幫浦總成,方知受騙。
二、案經何俊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春風及辯護人均已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何俊仁收取2萬元 現金,但僅為系爭車輛更換汽油幫浦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找李俊郎訂汽油幫浦, 李俊郎說必須從臺北訂貨,由於告訴人之前修車有賒帳,我 不想幫他墊錢,告訴人就先給我2萬元,並要求隔天一定要 用到車,但後來李俊郎說材料沒辦法那麼快到貨,我才想了 一個代替的方法,就是把汽油幫浦拆掉換芯子。告訴人來拿 車時,我沒有跟他說只有換芯子,因為告訴人說4月10日會 再來跟我結算金額,我說再給我3,000元就好。告訴人給我 的2萬元不包含汽油幫浦總成的錢,2萬元是告訴人之前欠我 的9,000多元、修理冷氣的成本4,900元、我的工資跟芯子的 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實屬「時間差」造成之 誤會,被告在拿到告訴人友人交付之2萬元後,才開始更換 汽油幫浦芯,而被告僅更換汽油幫浦芯之原因,係因汽油幫 浦總成無法於隔日到貨,告訴人又必須於隔日取車,才會以 此方法代替。又被告未於告訴人取車時告知此情,係因告訴 人稱4月10日會與被告結清金額,故被告未於當下告知,倘 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加計被告修理冷氣費用4,900元、告訴 人賒帳之金額9,137元、汽油幫浦芯4,640元、基本工資5,00 0元後,若被告有計算汽油幫浦總成之金額,被告應會要求 告訴人再支付1萬餘元,但被告僅向告訴人要求再支付3,000 元,可見被告收受之2萬元並不包含汽油幫浦總成之金額, 僅包含汽油幫浦芯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之系爭車輛故障,被告向告訴人 表示該車需更換全新之汽油幫浦總成,並向告訴人之友人收取 2萬元現金。嗣後被告僅為系爭車輛更換汽油幫浦芯,且於告 訴人取車時未告知此情,告訴人之車輛於110年4月6日再次故 障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戴世 杰、證人黃仁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5頁至31頁、偵卷第105頁至108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128頁、第210頁至211頁、警卷第43頁至47頁、偵卷第73 頁至81頁),並有被告與李俊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新鑫汽車材料行寄存單、109年3月3日之估價單、告訴 人原有之汽油幫浦與汽油幫浦新品之照片、證人黃仁貴維修系 爭車輛之收據、被告於維修廠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63頁、第49頁至53頁、第 65頁、偵卷第25頁至3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隱匿其未更換汽油幫浦總成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於110年4月2日11時,系爭車輛在花蓮 市中原路上故障,我連絡被告維修車輛,檢測後確定是汽油 幫浦故障,我就與被告一起回維修廠,被告表示汽油幫浦1 座是1萬8,500元,需要給付現金才會叫料維修,我便請友人 戴世杰拿現金2萬元給被告,我再向被告借車輛代步,相約 隔天14時交車。我於隔天11時去找被告,被告告訴我車輛已 修復完畢,所以提早交車,並相約於110年4月10日上午把之 前修車的費用尾款大約8,000元交付給被告。於同年4月6日 上午,我開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橋福路與板南路口,車輛瞬 間故障,經拖車拖至修車廠修理,老闆黃仁貴表示該車的汽 油幫浦從未修理過。我於同年4月10日上午10時找被告討論 這件事情,被告要我先把更換的汽油幫浦還給他,才會退我 1萬2,000元,並一直肯定他有幫我更換汽油幫浦,但其實他 沒有修理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 告說材料費用為18,500元,他不想幫我墊這筆錢,我就跟朋 友借了2萬元,我朋友直接交現金2萬元給被告,被告說材料 今天進,明天就到,叫我明天下午去牽車。隔天上午他說修 好了,我去牽車時,他完全沒有說換了什麼東西,換下來也 沒給我看,我就開去臺北,開回臺北的途中沒事,但我隔天 再開去上班,車子就故障在路中間,臺北的修車廠說整個汽 油幫浦都沒有換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至10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110年4月2日當天,被告說系爭車輛的汽油幫 浦壞掉,在我旁邊打電話詢價後,告訴我汽油幫浦總成整組 是1萬8,500元,沒有在賣散的,他沒有詢問我是要修理汽油 幫浦總成或汽油幫浦芯,被告要求我支付現金,我就請朋友 拿2萬元給被告。被告後來沒有跟我說汽油幫浦總成沒有貨 。我於隔日領車時,被告要我再給他3,000元,是修理冷氣 的錢,並說已經換完整個汽油幫浦,沒有說只換芯。在110 年4月2日前,我還欠被告8,000元,4月3日當天被告沒有跟 我要這個錢,也沒有說要拿2萬元去抵銷之前的修車費用, 他是說4月10日連同修車的3,000元一起付給他,4月10日總 共要付1萬1,000元。我去找被告處理這件事情時,被告堅持



要將換好的汽油幫浦總成給他,才有辦法退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頁至127頁)。
 ⒉由上可見,系爭車輛故障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之 汽油幫浦總成需更換為全新品,費用為1萬8,500元,告訴人 委託其友人交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後,被告於隔日上午交車 ,交車時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已維修完畢,未告知告訴人其僅 替換汽油幫浦芯,亦未要求從2萬元內先扣除告訴人之前賒 帳之修車費用,僅告知告訴人需再支付3,000元,雙方將於4 月10日結算金額,但系爭車輛於4月6日即因汽油幫浦問題再 度故障,上開各情,告訴人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之情節均趨於一致,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倘非其 親身經歷,實無可得,且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甘冒較被告本件涉犯罪名更 重之偽證罪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是告訴人上述 證詞,應屬可信,並可證被告確實未告知告訴人其僅替換系 爭車輛之汽油幫浦芯,未替換整座全新之汽油幫浦總成。㈢被告自始至終未幫告訴人訂購汽油幫浦總成: ⒈證人即新鑫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李俊郎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 有向被告報價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因為沒有貨,所 以需要另外叫貨,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訂貨的時間沒 有差距,那時候兩種都有貨。被告換系爭車輛的汽油幫浦芯 時,我有在旁邊看,他當時只有換芯等語(見偵卷第140頁 至14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的客戶,經常 向我叫料,當時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我都有報價,被 告是詢問汽油幫浦總成的價格,後來因為貨運要等清明連假 過後才會到貨,客人急著要用車,一般來說,汽油幫浦可以 只換芯子,他就選擇先用其他車種的芯子替代,用我們店裡 現有的芯子,就不是我跟他報價的芯子,被告拿舊的汽油幫 浦芯過來店裡比對,我大概在2點將汽油幫浦芯交給他。因 為被告沒有辦法等汽油幫浦總成到貨,就沒有向我訂貨,我 後來也沒有交付汽油幫浦總成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137頁)。
 ⒉由此可見,證人李俊郎當時雖告知被告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 幫浦芯之價格,但因被告無法等待汽油幫浦總成到貨後再更 換,即向證人李俊郎訂購店內現有之汽油幫浦芯,並為系爭 車輛更換汽油幫浦芯,然被告嗣後未再向證人李俊郎訂購汽 油幫浦總成,證人李俊郎當然未再交付汽油幫浦總成予被告 ;再參以證人李俊郎與被告為一般客戶關係,兩人間並無任 何糾紛、仇隙,證人李俊郎對於本案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 ,立場中立、客觀,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從而,足認被告



當時僅詢問汽油幫浦總成之價格,其自始至終未向證人李俊 郎訂購汽油幫浦總成,最後決定只幫系爭車輛替換汽油幫浦 芯,但被告卻未告知告訴人此情。且倘若被告有意替換系爭 車輛之汽油幫浦總成,當時只因礙於汽油幫浦總成無法如期 到貨,而選擇先替換汽油幫浦芯,被告大可於4月10日雙方 結算金額前,向證人李俊郎訂購汽油幫浦總成,待4月10日 當日再作更換,並告知告訴人上情,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未 如實向告訴人說明,亦未再訂購汽油幫浦總成,可見被告主 觀上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不作為之詐術實施: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其成立固以行為 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 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 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 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 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 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誤而 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 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 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 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 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 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 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 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 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 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 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行為。 ⒉經查,關於修理車輛之使用零件、維修進度與完成度、車輛 是否可以長期正常使用等事項,實足以影響消費者之交易意 願與車輛使用情形,自屬於重要之交易資訊事項。又被告既 為負責維修車輛者,關於維修車輛之資訊,相對於並無相關 經驗之告訴人,顯然處於優勢不對等之狀態,被告就此交易 上之重要事項,依誠實信用原則,具有誠實報告之告知義務 ,是無論告訴人有無詢問,均屬於被告應告知之事項,然被 告為取得上開價差之利益,對於此影響交易之重要事項刻意 隱瞞、未積極為正確之告知,被告未告知之不作為程度顯然 逾越交易上所得容認之限度,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領回僅 替換汽油幫浦芯之系爭車輛,且未向被告追討汽油幫浦總成 與汽油幫浦芯間之價差,並使被告取得價差之利益,被告客



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於告訴人領車當日告知其僅幫系 爭車輛替換汽油幫浦芯,係因雙方將於4月10日結算金額云 云。然而,被告知悉告訴人之連絡電話,業經告訴人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向告訴人口頭說明、告知上情, 實際上並非難事,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維修車輛者就維 修方式、使用零件等細節,若跟原本與消費者約定之內容不 同,此屬涉及交易之重要事項,自應與消費者聯繫說明並徵 得同意,但被告僅向證人李俊郎購買汽油幫浦芯時,未聯繫 告訴人告知此情,讓告訴人得知汽油幫浦總成無法如期到貨 之事實,遲至告訴人取車時,被告仍未告知,選擇隱瞞上情 ,而向告訴人口頭說明、告知此等輕易、舉手之勞之事,被 告卻要等待至告訴人取車後約一週才告知,已與常情相違,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⒉又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支付之2萬元中,並不包含汽油幫 浦總成之金額,僅包含汽油幫浦芯、修理冷氣、基本工資與 告訴人之前賒欠之款項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被 告未表示當日交付之2萬元應抵銷先前修車費用8,000元,在 其領車時,被告亦未表明之前的修車費8,000元不用再交付 ,而是約定於4月10日包含積欠之8,000元,一共交付1萬1,0 00元等語,有其上述證詞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 ,可見被告當時未與告訴人約定要從2萬元中扣除8,000元之 賒欠款項至明,此顯為被告臨訟之詞。再者,縱使被告有上 開理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但其未依約替換汽油幫浦總成, 即有向告訴人說明之義務,而非隱匿此事讓告訴人誤認汽油 幫浦總成已更換完成,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另被告與證人李俊郎當日雖有多次通話,證人李俊郎亦向被 告報價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有兩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考(見警卷第55頁),但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未如 實告知告訴人其僅替換汽油幫浦芯之事實,即無從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未依約幫告訴人替換系爭車輛 之汽油幫浦總成,僅替換汽油幫浦芯,並因此詐得價差1萬5,3 60元,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 車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獲利之金額、 告訴人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被告所替換之汽油幫浦芯原價為5,800元,有卷附之新鑫汽車材 料行寄存單可查(見警卷第57頁),又證人李俊郎於偵訊時證 稱:價格會再打8折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故被告本件犯行 所得之款項應為1萬5,360元【計算式:20,000-(5,800*0.8=4 ,640)=15,360】,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汽車零件1個,為自系爭車輛上拆下之零件,並非供被 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