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74號
HLDM,110,原訴,7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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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全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093號、110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陳碧全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慶文何家俊張立緯共9次;嗣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碧全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文何家俊張立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第37頁至第47頁,他卷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1 97頁,偵386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偵093號卷第22 頁至第24頁),且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 查詢單、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5頁



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3頁,他卷第149 頁至第163頁),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載之犯罪時間,均為被告 與證人最後之通話時間,並非實際之交易時間,爰依被告之 供述(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 至4、6至7之交易時間欄所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9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9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他卷第218頁至第2 21頁、第250頁,偵386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偵093號卷第3 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8頁、第77頁、第14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110年11月11日玉警刑字第1100013036號函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8頁),自無從依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販賣之價量雖然非鉅,惟其販賣次數高達9次 ,對象並非單一,非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認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及社會危害非輕,卻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且被告本身在教會工作,亦因教會之故認 結識證人陳慶文何家俊,則被告更應堅定其信仰,幫助證 人脫離毒海,詎被告反而販賣毒品與證人,使證人越陷越深 ,對社會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未曾接受教育、 在教會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仍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總體侵害法 益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獲取之現金及星城online遊戲幣,均 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案搭載00 00000000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與證 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宣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陳 慶 文 109年12月26日21時12分許 陳碧全位於花蓮縣○○鎮○○街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後方之住處 陳碧全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與陳慶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慶文陳慶文當場賒欠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並於數日後給付1000元與陳碧全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2月27日17時40分許 陳慶文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詳卷) 陳碧全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與陳慶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慶文陳慶文當場交付1000元與陳碧全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何 家 俊 110年1月12日16時19分許 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南下283公里處之蝸牛批發店旁大樹陳慶文何家俊之手機聯繫陳碧全所有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張)後,陳家慶與何家俊一同前往左列地點,陳慶文當場為陳碧全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何家俊,並為何家俊轉交1000元與陳碧全陳慶文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 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16日11時55分許 同上 陳碧全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與何家俊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何家俊何家俊當場交付1000元與陳碧全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月17日9時40分許 花蓮縣○○鎮○○路000號某麵店 陳碧全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與何家俊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何家俊何家俊當場交付1000元與陳碧全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月21日17時8分許 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南下283公里處之蝸牛批發店旁大樹陳碧全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與何家俊聯繫後,何家俊將價值1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14萬元寄至陳碧全之遊戲信箱後,陳碧全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何家俊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1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1月29日19時11分許 何家俊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外(詳卷) 陳碧全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與何家俊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與何家俊何家俊當場交付2000元與陳碧全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 立 緯 110年4月24日1時許 花蓮縣玉里鎮樂合大橋 陳碧全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與張立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立緯張立緯賒欠1000元之價金迄今未付。 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9 110年4月25日中午某時 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夜市旁道路 陳碧全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與張立緯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立緯張立緯賒欠500元之價金迄今未付。 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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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